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原告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080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68,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被告甲○○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10,3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為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39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