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民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陳民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下稱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 張語桓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林美浴許碧瑤何曼寧 3人為詐騙,致林美浴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款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民益所有上揭2帳戶內。
二、案經林美浴、許碧瑤、何曼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益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想頂讓店面經營咖啡廳,所以想申辦貸款以籌措資金,惟伊無薪資證明,因此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適伊瀏覽網際網路之網頁時,發現一則協助貸款之訊息,便留下個人資料,不久對方即來電連絡,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急需用錢,才會將前揭合庫銀行、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浴、許碧瑤、何曼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板橋民族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係用以從事不法之行為,卻仍將交付上開物品,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林美浴│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1日14│匯款20萬元││││1日11時許,│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至被告上揭││││在臺中市西區│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合庫銀行帳││││精誠路332巷2│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內││││2號住處,接│南台中分行內,臨櫃│││││獲自稱其朋友│轉帳匯款。│││││「美雲」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二│許碧瑤│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1日21│匯款2萬9,9││││1日18時30分│時51分許,在屏東縣│87元至被告││││許,在不詳地│萬丹鄉南北路2段289│上揭板橋民││││點,接獲自稱│號統一超商內,以自│族路郵局帳││││網路賣家來電│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戶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於105年12月21日22│匯款2萬2,9││││作業疏失,誤│時1分許,在屏東縣│85元至被告││││載訂購數量,│萬丹鄉南北路2段289│上揭板橋民││││須操作自動櫃│號統一超商內,以自│族路郵局帳││││員機,以取消│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戶內││││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三│何曼寧│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1日22│匯款2萬5,5││││1日21時37分│時58分許,在花蓮縣│12元至被告││││許,在不詳地│吉安鄉中正路1段48│上揭板橋民││││點,接獲自稱│號仁里郵局前,以自│族路郵局帳││││網路賣家來電│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戶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於105年12月21日22│匯款2,123││││作業疏失,誤│時59分許,在花蓮縣│元至被告上││││將其設定為固│吉安鄉中正路1段48│揭板橋民族││││定買家,須操│號仁里郵局前,以自│路郵局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內││││,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於105年12月21日23│匯款560元││││錯誤而轉帳匯│時1分許,在花蓮縣│至被告上揭││││款。│吉安鄉中正路1段48│板橋民族路│││││號仁里郵局前,以自│郵局帳戶內│││││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