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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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3月1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嫻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小孩使用之書包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前開書包因行車期間路面跳動而掉落至馬路上。適有 蘇泰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育嫻後方,蘇泰源見前開書包掉落,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蘇泰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育嫻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泰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育嫻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1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嫻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 蘇盟仁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為告訴人蘇泰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除了上開傷勢之外,尚包含記憶認知、行為障礙,以及於上訴中主張:本件告訴人因腦部受傷,導致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引發水腦症及左側丘腦自發性腦出血,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故被告的行為應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云(院三卷第111頁)。經查:
1.告訴人受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腦部萎縮、水腦症、左側丘腦自發性腦出血、陳舊性腦中風等傷害,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74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他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15頁、院三卷第21至23頁、第31頁)。
2.然本院審理中曾針對「蘇泰源於106年12月22日有因車禍至貴院就醫並住院,且於住院期間(106年12月25日)有進行大腦影像學的檢查,當時檢查出蘇泰源『腦部有明顯萎縮』之情形,請問:該『腦部萎縮』是否與蘇泰源於106年12月22日就醫時診斷出『頭部鈍傷』之傷勢有關?該『腦部萎縮』之情形,是否為106年12月22日該次車禍所造成的?」、「蘇泰源有檢查出『陳舊性腦中風』,請問:該『陳舊性腦中風』是否與蘇泰源於106年12月22日就醫時診斷出『頭部鈍傷』有關?是否會因此導致蘇泰源受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水腦症』、『左側丘腦自發性腦出血』?」等問題,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據病歷所載, 蘇君 10
6年12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致四肢及顏面擦傷,同年月25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雙側丘腦上年老性變化,且有多個微小出血、右側顳枕部陳舊性出血,且影像可見病人腦部有萎縮,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離院,因前開檢查之發現屬年老性及陳舊性變化,與病人本次就醫難謂有關,故離院診斷為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另本院107年3月6日開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略以,「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此與106年12月22日車禍難謂有關,已誠如上述,而陳舊性腦中風及腦部萎縮可能會造成病人出現記憶認知及行為認知障礙等情(院三卷第223頁)。
3.依照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之「腦部萎縮」與「陳舊性腦中風」是屬於年老性、陳舊性變化,本院認為此種年老性、陳舊性變化應非短時間之內即可造成,本案車禍時間為「10
6年12月22日」,而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3日後(即同年月25日)便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此部分之傷勢,則告訴人所受之「腦部萎縮」與「陳舊性腦中風」等傷勢,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腦部萎縮與陳舊性腦中風可能會造成「記憶認知及行為認知障礙」,則「記憶認知及行為認知障礙」亦難認定與本件車禍相關。
4.另告訴人所受之腦傷,雖已達到難治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年6月2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870522700號函暨病歷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1885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佐(院三卷第
159至189頁、第191至221頁),然告訴人所受之腦傷,已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於上訴中主張,被告的行為應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一節,容有誤會。
5.從而,公訴意旨於起訴時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記憶認知、行為障礙之傷勢,以及於上訴中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之傷勢,且告訴人之腦傷已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情,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且告訴人所受之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等傷害,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之傷勢一節,容有違誤,被告以此節提出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之傷勢,且告訴人之腦傷已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一節,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會計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3位兒女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387至388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三卷第104頁),然本院認為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除了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等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所受記憶認知、行為障礙之傷勢,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過失傷害罪存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