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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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甲○○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尚未執行完畢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3、4、5、6、7、8、10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第9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1、2、3、4、5、6及7、8、9、10號之罪分別定期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若已執行完畢,則不得邀此減刑之寬典。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曾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84年1月9日發監執行後,雖依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本應為88年5月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執行期間受刑人曾多次經假釋後,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經多次撤銷假釋,致本院就上開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所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是否確已執行完畢,已無從審認,而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復不足供本院為詳實之認定。是本件聲請究否符合上揭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始得以減刑之要件,有待聲請人進一步補正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受刑人甲○○所犯關於附表編號7、8、9、10號之罪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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