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98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已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查該案係於民國97年3月25日裁定,同年4月17日確定,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則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由該院函轉本院,顯已在該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以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