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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