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丙○○
樓上一人(現正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因非律師,且自98年1月21日起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至民國99年9月14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上顯無法於本案中到庭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前所為准許丙○○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又,丙○○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既經撤銷,其所委任之複代理人乙○○之資格亦無所附麗,不得繼續為本件複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