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後竊盜部分因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見花蓮縣○○鄉○○○街○巷○號 陳德盛 住處大門未鎖,即入內竊得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欲躲避警方盤查,竟另行起意,於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竊得上開乙○○之駕駛執照上照片,換貼成自己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街○號,在其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內發現上開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照1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1張、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各2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