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丁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認喝酒對其騎車沒有影響,顯無悔意,惟考量其未肇事傷人,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