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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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盧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720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宏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彥宏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之管理人;詎其竟縱容少年胡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年僅17歲,姓名詳卷)自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起,深夜聚集在「凱悅KTV」之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迨同日凌晨0時20分,始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內,查獲少年胡00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該店現場管理人即被移送人盧彥宏及少年胡00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胡00
1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