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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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鍾志煇 相對人 鍾英南 關係人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英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志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鍾英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年紀老邁罹患失憶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志成即聲請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家中親屬為誰,相對人答以:關係人是大兒子,聲請人是二兒子,有一點冷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3年多前確認為失智,早上1、2個小時精神比較好,也可以自行拿柺杖上廁所,也會開關燈,但會忘記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定向感差,其他待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可以配合施測;然對於定向感與一般數學計算皆無法回應;對於家人身分辨識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偶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明顯缺損,時常對於問題回答不知道。其對家人之定向感已缺損,多數時刻無法辨認主要照顧者,有時亦會呈現搞錯人之情況。日常生活大部分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且常無法配合。目前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無法執行簡單之算數,又其言語表達能力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8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次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因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次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桃院法字第002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4月15日以南市設工字第1050326240號函所附之個案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聲請人自稱相對人已全權委託其處理財產多年,其他關係人皆知悉且同意,並已於3月2日召開親屬會議通過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建請法官參酌上開情事,並依相對人意識、身心狀況、雙方互動關係及受照顧情形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年4月13日以桃劉字第10520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因失智、老化致身心失能,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照顧、自謀生活與自行處理個人事務,而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因需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手足持分財產之土地分割事務,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需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由家屬僱請外籍看護提供居家照顧,日常生活所需也由同住之關係人從旁打理,但相關財務管理及對外事務之處理則由聲請人主責,目前相對人子女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每月相對人產生之生活費用則是相對人4名子女共同分擔。關係人鍾志成表示相對人長女、次女、聲請人均知悉並同意本案辦理。經訪視相對人現獲適當照顧,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同時參照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具有擔任輔助人意願,且平時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