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9號、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6時許」更正為「6時6分許」;⑵訊據被告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有上開拿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然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伊當時不是有意要拿菸的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邱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時間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4年9月23日晚間6時5分47秒起至104年9月23日晚間6時6分31秒止,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為一市場,可見畫面左右兩邊各為攤位,畫面中間為縱向之市場走道,右方可見一攤位亮著燈,攤位桌面為白色,上放有許多物品(無法辨識為何物品),正在營業,畫面右下方有一木方櫃,營業攤位之右方為橫向之市場走道。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側背包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下方,緩慢往前行走至兩條市場走道交叉處後,轉身往營業中攤位方向看去,並又邊看著攤位邊緩慢走到攤位前方,並站在靠左方攤位前不遠處走道上。該男子面對營業中攤位不斷左右原地移動身軀,貌似察看攤位之動作,並逐漸靠近營業中攤位白色桌面處,微彎下腰並伸出左手拿取營業中攤位白色桌面上之物品,並隨即快速轉身往畫面下方快步走去,並不時回頭往營業中攤位處看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經過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後,又折返至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並不斷左右移動身軀察看攤位內情形,逕而下手竊取攤位上之香菸1包後轉身快步離去,離去時,不忘回頭察看告訴人攤位上情形,是被告於行竊時,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識、判斷並無異於常人,足見其行竊當時神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其辯稱係因飲酒後無意竊取上開香菸云云,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雖坦承竊盜犯罪之事實卻又辯稱係酒後無意所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19號被告黃崇桂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桂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00號邱盛所有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盛放置在該攤位上未開封之香菸1盒(品牌:金字塔,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 邱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崇桂於警詢及│被告黃崇桂於上開時、地,拿│││偵訊時之供述│取告訴人邱盛之香菸1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邱盛於 │告訴人之香菸於上開時、地遭│││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竊之事實。│││證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人之香菸1盒之事實。│││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4次竊盜前科,並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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