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第2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 陳煒竣 」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陳煒竣」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至22行原載「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持陳煒竣之前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銀行特約商店即網路商店『GOOGLE*KimiEntertain』消費,使該網路商店誤信誤信楊智恩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600元成功」,應更正為「入住168汽車旅館後之當日上午某時,持陳煒竣之前開彰化銀行信用卡,以其所有之手機GOOGLE帳號於銀行特約商店即網路商店『GOOGLE*KimiEntertain』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使該網路商店誤信楊智恩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600元成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智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查被告楊智恩冒用「陳煒竣」名義製作「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彰化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陳煒竣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陳煒竣尤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及告訴人陳煒竣本人,事屬當然。
三、核被告楊智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偽造「陳煒竣」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其詐得「168汽車旅館」之不法利益部分,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致告訴人 楊政宏 慘受嚴重財損,事後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因竊盜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後已屬收繳之該特約商店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陳煒竣」簽名
1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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