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黃光勇 、 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第435號被告陳俊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4月22日凌晨0
時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高中高三勇班教室,徒手竊取 李傑雁 所有之ACER牌手提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高中高三智班教室,徒手竊取黃光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陳惠美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印尼盾30萬元、日幣1萬5千元、美金100元、港幣5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傑雁、黃光勇、陳惠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陳俊銘於104年7月30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外,見張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張靖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剛竊取得手時,遭張靖發現嚇阻,隨即攜帶竊得皮夾逃離現場。嗣經張靖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傑雁、黃光勇、陳惠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偵訊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傑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竊│││、黃光勇、陳惠美於│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於│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遭竊│││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4│104年4月30日華僑高│證明被告有犯罪事欄㈠之竊盜│││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事實。│││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5│104年7月30日板橋第│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竊│││二運動場監視器翻拍│盜事實。│││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