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黃世勳前科部分補充為:「黃世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出水巷口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為「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出水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黃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包樂透小吃店」內,飲用3杯高粱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出水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