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邱保衡 相對人 吳昕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擔第一、二審(不包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0元;而該判決另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200元。兩造彼此互負債務,經相抵後,相對人仍應給付異議人29,700元,並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日後將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進行強制執行,因此該筆擔保金不宜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應屬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33,333元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復以本案訴訟已然終結,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7年12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假執行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查相對人主張返還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於法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相抵後相對人尚須給付異議人29,700元,異議人日後將對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進行強制執行,故原裁定不應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如前所述,訴訟費用並非係假執行擔保之範圍,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