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 禾橙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科成 即 陳健德 被告 陳玟 妡即 陳秀榛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98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2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94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22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橙公司)、陳科成即陳健德(下稱陳科成)、 陳玟妡 即陳秀榛(下稱陳玟妡)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橙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科成、陳玟妡、黃國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禾橙公司在上開授信額度內,⑴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年率2.91022%(目前合計為年率3.57211%)計付;⑵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年率2.76022%(目前合計為年率3.42211%)計付。上述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橙公司僅履約至107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而被告陳科成、陳玟妡、黃國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禾橙公司、陳科成、陳玟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國豪則以:伊於105年12月26日應被告陳科成之請求
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在銀行辦理對保時,確定是向原告借貸400萬元,系爭授信契約書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伊僅在契約書第8頁對保簽章欄內簽章,第6頁之簽章則非伊所簽署,原告也未盡說明授信資款之範圍及相關問題,故系爭授信契約書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請求之2筆借款,係被告禾橙公司另於107年6月28日所借,並非伊於105年12月26日所欲擔保之範圍,原告亦未於撥款時通知伊並重新簽署授信契約,故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禾橙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科成、
陳玟妡、黃國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嗣被告禾橙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9萬元及1,107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7年12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年率2.91022%(目前合計為年率3.57211%)、2.76022%(目前合計為年率3.42211%)計付;上述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禾橙公司僅履約至107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黃國豪所不爭執。而被告禾橙公司、陳科成、陳玟妡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系爭授信契約書首段明載:「立契約書人禾橙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陳秀榛、黃國豪、陳健德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另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債務之範圍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授信總額度,係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核定之授信總額度為限。…」,有系爭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據此,堪認被告黃國豪、陳科成、陳玟妡與原告之約定,係就被告禾橙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於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況被告黃國豪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頁對保簽章欄內簽章,而該對保簽章欄右上方即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等語(見卷第24頁),足認被告黃國豪應已瞭解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內容,並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黃國豪雖辯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頁之簽章(見卷第22頁)並非其所簽署云云,然該部分僅係針對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6、7、8款、第8條第5、6、7、8、9、10、11款及第13條第2項為個別商議條款之約定,與原告本件請求所主張者無涉,是被告黃國豪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書無效,尚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之2筆借款,雖係被告禾橙公司於107年6月28日所借,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國豪既未曾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被告禾橙公司先前之借款債務縱曾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2筆借款既屬系爭授信契約書所定之債務種類及授信額度範圍,被告黃國豪、陳科成、陳玟妡自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黃國豪抗辯該2筆借款非其擔保範圍,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