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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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鍾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元,及其中19,134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10
2年11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其變更核屬,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兩造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7,9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金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積欠3,000多元,且積欠款項已14年之久,已逾時效,伊長期在監執行,亦無能力還款等語,以玆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查原告借款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有於93年1月2日借款19,100元、同年3月9日借款1,100元、同年6月2日借款1,
100元,另於同年1月14日還款400元、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各還款1,000元,總計尚有17,900元借款未清償,有被告之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故本件被告借款係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所生債務,原告受讓債權自應以原銀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故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債權罹於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對於被告積欠之借款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而被告借款均係於93年間,且於93年4月20日始屆清償期,故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另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部分,雖罹於
5年時效,惟業據其減縮聲明,故變更後請求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