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曾孟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孟鐸應再給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曾孟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孟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宇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宇球公司起訴主張:宇球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承包施作曾孟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及5樓增建之防水抓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23萬5,000元。宇球公司業於101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並於同年月24日交付鑰匙及保固書予曾孟鐸,然曾孟鐸僅於10
1年10月16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餘款13萬5,000元,曾孟鐸屢以5樓水管爆管造成4樓各項家具損壞為由,拒絕給付;惟,宇球公司人員在5樓開挖後,雖見一表面補丁之水管邊土潮濕,但可能係因室內水管漏水所致,該水管本身並無漏水,該水管於深夜爆管之原因,應係以前施工之承包商弄破水管(破裂水管位於屋頂泡沫水泥與5樓增建交界處),卻未重新更換水管,僅於水管表面黏著貼覆,因膠管老化,表面貼覆不良,加以水管水壓太大,而導致爆裂,並非宇球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水管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於宇球公司,曾孟鐸不得以此藉口不付工程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審請求曾孟鐸給付宇球公司工程款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曾孟鐸則抗辯:㈠宇球公司施作4樓壁癌防治處理時,因膨鬆劑打不進去,認
定水塔邊滲漏,而建議曾孟鐸追加屋頂水塔邊防水工程,嗣宇球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水塔邊防水工程,開挖上層時,見主水管邊土石潮濕,卻未即時處理,下工後亦未關閉供水開關或告知5樓住戶與曾孟鐸,讓水管露在外面而無水泥包覆,當夜便爆管。而水管爆管當時5樓住戶雖即刻關閉4、5樓自來水供水開關,並往4樓緊急安置漏水承接水桶,仍導致4樓屋內家具裝潢受損,故宇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曾孟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曾孟鐸因上開水管爆管受有如下共計21萬1,100元之損害,
宇球公司應負賠償責任:①4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泡水多處翹損,修補花費5萬8,600元;②4樓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多處剝落及牆面水漬,油漆花費2萬8,000元;③鋼琴泡水不堪使用,損失2萬元,另請人搬棄需花費5,000元;④鞋櫃泡水變形,損失1,000元;⑤租金收入損失8萬7,500元(含租金7萬5,000元、仲介費1萬2,500元):仲介原介紹11月初入住之房客因爆管災損修繕無法成交,網路招租不順,迄至102年1月23日始經仲介出租予第三人,102年2月1日起租,每月租金2萬5,000元,故曾孟鐸受有系爭4樓房屋空置3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7萬5,000元,以及租賃仲介費用1萬2,500元之損失;⑥曾孟鐸招工、估價、比價、監工等車資、工時及清潔整理費用共計1萬1,000元(含車資2,000元、工時6,000元、清潔整理3,000元),並主張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上開21萬1,100元損失與系爭工程尾款相抵銷。故,宇球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13萬5,000元除應扣除廚房門口天花板未注射之發泡劑1,000元外,尚應扣除曾孟鐸所受上開損害21萬1,100元,則宇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無剩餘,是宇球公司請求曾孟鐸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
貳、原審對於宇球公司之請求,判決曾孟鐸應給付宇球公司7萬
95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宇球公司其餘之訴。宇球公司僅就其敗訴之6萬3,050元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宇球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曾孟鐸應再給付宇球公司6萬3,05
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曾孟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孟鐸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孟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宇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宇球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宇球公司請求1,000元部分(即廚房門口天花板發泡劑工程款),未據宇球公司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於茲不贅,併此敘明。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孟鐸於101年10月11日委由宇球公司承包施作曾孟鐸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5樓(增建)之防水抓漏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共計23萬5,000元,曾孟鐸業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5頁)。
㈡宇球公司未依約定於廚房門口天花板注射發泡劑(見原審卷
第10頁),同意扣除工程款1,000元,曾孟鐸尚未給付宇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3萬4,000元。
㈢宇球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早上進行5樓屋頂水塔邊防水工
程,並開挖屋頂地面磁磚及下方的泡沫水泥層;當晚頂樓之水管發生爆裂,水溢流至曾孟鐸所有之4樓房屋。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系爭房屋5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宇
球公司之事由所致?㈡曾孟鐸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宇球公司賠償21萬1,100元,並
與積欠宇球公司之工程款13萬4,000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5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宇球公司之事由所致:
曾孟鐸抗辯宇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開挖5樓屋頂上層時,見主水管邊土石潮濕,卻未即時處理,下工後亦未關閉供水開關或告知5樓住戶與曾孟鐸,使水管露在外面而無水泥包覆,導致當夜爆管等語;然為宇球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水管於深夜爆管之原因,係因以前施工之承包商弄破水管,未重新更換水管,僅於水管破裂處表面黏著貼覆,因膠管老化,表面貼覆不良,加以水管水壓太大等因素而致爆裂滲漏,並非宇球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水管所造成,故不可歸責於宇球公司等語。經查:
㈠宇球公司自承其施工人員於101年10月15日在5樓屋頂進行
地平刨挖時,看見位在屋頂泡沫水泥與5樓增建交界處之水管表面有貼覆、補丁,且地平有潮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54頁反面、第55、100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並有宇球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宇球公司當日於開挖5樓屋頂地平後,已知悉地平水泥所包覆之水管曾因破裂而有在破裂處表面黏著貼覆之補丁,且地平有潮濕現象。
㈡又查,關於本件曾經補丁過之水管,因水管原有混凝土包覆
,即使滲漏亦不致爆裂,但混凝土打除解壓呈開放狀態後即有可能爆裂;且混凝土開挖後,發現水管有補丁且地面有潮濕情形,若未修繕完成,後續防水工程便無法繼續進行,故應將水管開關關閉並採取適當修繕措施乙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534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3頁)。衡諸宇球公司為專業之防水抓漏公司,依其專業工程智識,當應知悉無論地平有無潮濕現象,該補丁過之水管四周失去水泥包覆後極有可能爆裂,而應將水管開關關閉或採取適當修繕措施,以預防及避免水管爆裂,然宇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將包覆該補丁水管之水泥打除後,發現該水管有補丁情形且地平呈潮濕現象,仍任令該補丁過之水管呈開放狀態,未採取適當修繕措施,亦未將水管開關關閉,即逕行離去施工現場,以致該補丁過之水管於當天夜間發生爆裂,是系爭房屋5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自屬因可歸責於宇球公司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房屋5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乙情,固非因宇
球公司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該舊水管所致,惟仍係因宇球公司施工人員開挖水泥後,已見該補丁過之舊水管,卻未按其工程專業知識施以適當修繕措施或將水管開關關閉所造成,則宇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生水管爆裂之瑕疵,自屬因可歸責於宇球公司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宇球公司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曾孟鐸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宇球公司賠償21萬1,100元,並與積欠宇球公司之工程款13萬4,000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宇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水管爆裂之瑕疵,業如前述,則曾孟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宇球公司賠償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致之損害。
㈡茲就曾孟鐸主張其因水管爆裂所致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4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泡水多處翹損之修補費用部分:
曾孟鐸主張4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泡水多處翹損,需重新翻除鋪換,因而支出修補費用5萬8,600元等語;宇球公司則抗辯曾孟鐸更換櫸木地板,並非因水管爆裂泡水所致,且上開櫸木地板應就實際損害面積核實計算,不得主張全部地板更新,又上開櫸木地板係38年鋪設,迄今已逾64年之使用年限,應計算折舊,亦毋須加計遷移傢俱之費用3,000元等語。查:
⑴曾孟鐸主張4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泡水翹損
,致支出修補費用5萬8,600元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證人 陳昭旻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74頁)。惟查,證人陳昭旻到庭證稱:估價單上所寫「臺灣櫸木4.6寸修補」一式是指將大約4坪多面積之木地板挖掉重鋪,因為木地板有黑掉,那是因為泡水造成的,以我從事木地板的經驗,木地板一定是浸到水才會黑掉,如果只是濕氣,不會膨脹、黑掉;另估價單上所載「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部分,是針對舊的且未更新的木地板,因為原有木地板已使用10至20年,有些刮傷、撞傷,因此重新打磨上漆,無須更換,面積約26坪,這不包含上述「修補」一式的面積,而估價單所載「遷移家具分段施工3000元」是舊屋翻新,且地板打磨上漆後要8個小時才會乾,要分段施工,還要幫忙搬家具以便打磨之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足見系爭4樓房屋原舖設之櫸木地板其中約4坪多面積確因水管爆裂導致泡水受損,而有更新之必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臺灣櫸木4.6寸修補」一式費用2萬7,000元,係屬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曾孟鐸自得請求宇球公司負賠償責任。至於估價單所載「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2萬8,600元及「遷移家具分段施工」3,000元,依證人陳昭旻上開證述,係因原有櫸木地板老舊,重新打磨上漆翻新,以及打磨上漆須分段施工、搬移傢俱之費用,並非原有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導致泡水所支出之費用,是估價單所載「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及「遷移家具分段施工」費用共計3萬1,600元,難認係屬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⑵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4樓房屋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受損,致曾孟鐸支出修補費用2萬7,000元,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昭旻在庭證稱:「『臺灣櫸木4.6寸修補』部分,一式大約4坪多的面積進行修補,材料每坪約6千元,工資大約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堪認上開修補費用2萬7,000元,其中材料費為2萬4,00
0元(計算式:每坪6,000元×4坪=24,000元)、工資為3,000元;而系爭4樓房屋櫸木地板是65年間購買房屋時所鋪設乙節,業據曾孟鐸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第120頁),迄本件水管爆裂發生之日即101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逾10年,其櫸木地板之修補既以鋪設新地板更換泡水破損之舊地板,則曾孟鐸以修補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木地板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地板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補部分櫸木地板之殘價為2,182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10+1)=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3,000元,共計5,182元。是曾孟鐸得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櫸木地板修補費用為5,1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4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多處剝落及水漬,支出油漆費用部分:
曾孟鐸主張系爭4樓房屋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因水管爆裂導致多處剝落及水漬,其支出全屋油漆費用共3萬5,000元,僅以8折即2萬8,000元請求宇球公司賠償等語;宇球公司則抗辯4樓天花板並未全部剝落及水漬,且曾孟鐸自認有5、6年未曾居住,潮濕剝落為情理使然等語。經查:
⑴曾孟鐸主張支出系爭4樓房屋油漆費用3萬5,000元,業
據其提出證人 高銘明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證人高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看時,有看到從天花板漏水痕跡。我在客廳和房間都有看到漏水痕跡。」、「漏水痕跡不可能乾燥後跟原本一樣,漏水以後油漆都會脫落,一定要重新油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陳昭旻在庭亦證稱:「客廳和房屋一部份地板都有遭到泡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以及兩造對於當晚頂樓之水管發生爆裂後,水溢流至曾孟鐸所有之4樓房屋乙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4樓房屋客廳與房間均有因水管爆裂導致牆面滲水、甚至漏水滴落至地面之情事,以致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產生水漬,而有重新油漆之必要,是曾孟鐸因而支出之系爭4樓房屋油漆費用,自屬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曾孟鐸得請求宇球公司負賠償責任。宇球公司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⑵又查,證人高銘明在庭證稱:估價單所載油漆費用35,000
元,其中1,000元是5樓油漆費用,其餘34,000元是4樓油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是曾孟鐸就4樓房屋支出油漆費用應為3萬4,000元,復衡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雖非全屋皆有油漆脫落、水漬情事,惟僅單就油漆脫落、水漬處重新油漆,將使天花板及牆面新、舊油漆處產生嚴重色差,自有將天花板及牆面全面油漆之必要,則曾孟鐸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水管爆裂支出之油漆費用為2萬8,000元,尚非無據,其據此請求宇球公司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水管爆裂支出之油漆費用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鋼琴泡水不堪使用之損失2萬元及搬棄鋼琴費用5,00
0元部分:曾孟鐸固主張放置於系爭4樓房屋內之鋼琴於事發當時尚有2萬5,000元之價值,但因水管爆裂泡水後不堪使用,其受有該鋼琴價值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曾孟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鋼琴係由 伊大妹 於十幾年前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足見系爭鋼琴並非曾孟鐸所有,自難認曾孟鐸就系爭鋼琴受有損害。是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鋼琴價值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鞋櫃泡水變形損失部分:
曾孟鐸主張放置於系爭4樓房屋內之鞋櫃因水管爆裂泡水變形,其受有1,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惟查,上開鞋櫃係曾孟鐸母親或妹妹所購買,並非曾孟鐸購買所有乙節,業據曾孟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是上開鞋櫃既非曾孟鐸所有,即難認屬於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範圍,故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鞋櫃價值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曾孟鐸主張系爭4樓房屋仲介原介紹11月初入住之房客因爆管災損修繕無法成交,迄至102年1月23日始經仲介出租予第三人,102年2月1日起租,每月租金2萬5,000元,故曾孟鐸因水管爆裂受有系爭4樓房屋空置3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7萬5,000元,以及租賃仲介費用1萬2,50
0元之損失等情,雖提出系爭4樓房屋租期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賃契約、租賃仲介一般委託書與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查前揭租賃契約書固足證明系爭4樓房屋於上開租期期間曾有出租之事實,然該房屋既早於水管爆裂前之100年
7月間即未出租,自不足證明曾有第三人於101年11月間因水管爆裂致不予承租系爭4樓房屋,曾孟鐸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之事實;又上開租賃仲介一般委託書與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雖得證明曾孟鐸於101年12月底有委託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出租及支付仲介服務費乙事,然此實屬曾孟鐸於
100年7月原租約終止後,為再將房屋出租所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未出租期間水管爆裂之發生乙事,因果關係未明,自難認曾孟鐸就仲介服務費1萬2,500元之支出,係因水管爆裂所生之損害。是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3個月房屋租金及仲介費用損失共計8萬7,500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曾孟鐸招工、估價、比價、監工等車資、工時及清潔整理費用部分:
曾孟鐸主張水管爆裂事發後,要找其他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其自內湖住所至系爭房屋所在地,需支出往返車資及時間,其中車資為2,000元,其本身付出勞力時間之費用為6,000元,另櫸木地板修復完畢後,其和妹妹清潔附著於天花板及牆面細微木屑之勞力對價為3,000元,共計1萬1,000元等語。經查,曾孟鐸主張其受有支出車資2,000元、付出勞力時間費用6,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又查,證人陳昭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地板打磨上漆之粉塵會跑進去傢俱和天花板上,粉塵是打磨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然曾孟鐸委託證人陳昭旻就系爭4樓房屋櫸木地板打磨上漆,並非因水管爆裂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曾孟鐸對於地板打磨上漆所造成之粉塵,所付出之清潔勞力,亦難認係因水管爆裂所致之損害,故此項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是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車資、工時及清潔整理費用共計1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曾孟鐸因水管爆裂得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損害共計
3萬3,182元(計算式:櫸木地板修補費用5,182元+油漆費用28,000元=33,182元),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洵堪認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宇球公司因水管爆裂而對曾孟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萬3,182元,俱如前述,又曾孟鐸尚積欠宇球公司工程款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曾孟鐸主張其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13萬4,000元與宇球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3萬3,182元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曾孟鐸尚應給付宇球公司10萬818元(計算式:134,000元-33,182元=100,818)。
三、從而,宇球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曾孟鐸給付工程款10萬8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曾孟鐸應給付宇球公司7萬950元本息,另駁回其餘2萬9,868元之請求,自有未洽,則宇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即宇球公司請求134,000元-應准許100,818元=33,182元),原審判命駁回宇球公司之訴,核無不合,宇球公司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曾孟鐸給付7萬950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曾孟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宇球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孟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