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明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明泰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上訴人之母親 卓薛春美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等情,有本院判決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卓薛春美住所與上訴人同一,有卷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參,而其雖患有輕度失智症,然依輕度身心障礙等級之病症程度為: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就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等節,有身心障礙等級表在卷可按,是尚未達無法理解一般日常生活事物之程度,更可依所理解之內容做出適切之反應。且本件判決正本係卓薛春美親持印章收受,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證,是其應知悉收受文書之意,尚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至明,是該次送達應為合法而生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時間,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3年10月27日屆滿,上開判決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遲至
103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