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壹本、潤滑液壹瓶、監視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一○三年八月六日、七日、八日帳單各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鑫越眉美容坊」之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鑫越眉美容坊店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進行猥褻性交易行為(俗稱半套)。其方式為按摩女子每次為男性客人按摩身體,收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加按摩男性客人陰莖至射精止則另收費300元。其中按摩身體所得1,000元,由甲○與按摩女子各分得500元,至於按摩陰莖所得300元,則全歸按摩女子所有。嗣於103年8月
8日2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按摩女子 范氏翠 正為男性客人 黃秀川 進行上開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按摩女子 阮碧鳳 正為男性客人 黃得祐 進行上開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半套猥褻性交易之記帳本1本、潤滑液1瓶、監視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103年8月6日、7日、8日帳單各1張、臨檢燈遙控器
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秀川、黃得祐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卷第29頁、第30頁),復有103年8月6日、7日、8日帳單各1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記帳本影本1張(見警卷第39頁)、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40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及記帳本1本、潤滑液1瓶、監視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103年8月6日、7日、8日帳單各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女子與男性客人為半套猥褻性交易行為後,復容留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上開「鑫越眉美容坊」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其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容留女子與男性客人猥褻至10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猥褻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為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記帳本1本、潤滑液1瓶、監視器1台、監視器螢幕
1台、監視器鏡頭2支、103年8月6日、7日、8日帳單各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半套猥褻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