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贓物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綽號「 阿輝 」之男子欲將3個油罐槽賣給被告,然被告無空間可放置,遂介紹「阿輝」與 施銘信 認識買賣,「阿輝」與施銘信談妥價格後,直接請「阿輝」將3個油罐槽送至 莊清雄 所經營之工廠,而非直接介紹莊清雄向「阿輝」購買3個油罐槽,並從中獲利新台幣30,000元,被告既未參與議價,自無查證油罐槽來源之必要,是否能以被告收受30,000元之介紹酬金,即認被告有牙保贓物罪嫌,顯非合法。㈡本件案發時,施銘信通知被告其介紹買受之油罐槽係贓物時,被告便聯絡「阿輝」處理相關事宜,當下「阿輝」即請綽號「 阿華 」之男子即 康嘉偉 到警局處理,被告誤認康嘉偉與「阿輝」係合夥人,且「阿輝」亦請其前往警察局處理,而向施銘信陳述油罐槽之來源,並非有意要求施銘信於警詢時配合被告勾串該油罐槽之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且被告案發當時僅知道來警局處理之人綽號叫「阿華」,並不知其真實姓名,故偵訊時供述不認識康嘉偉,並非有意隱瞞事實或推諉責任,原審因而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亦有違誤。㈢被告與「阿輝」並非熟識,偶有交易,故不知其真實姓名,因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故已透過辯護人及被告胞弟查詢,已查得「阿輝」之真實姓名叫 曹登輝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供傳訊,查明真相,被告即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及意圖,此亦由被告並未禁見,略可窺見被告實無串供之虞。㈣96年
8月21日被告係以關係人身份被傳訊,為何其與施銘信供述不同而遭收押,而施銘信當時是被告身份,反而被飭回,如有勾串「阿輝」之虞,理應2人均被收押禁見,始能達到防止勾串之目的,原審對此亦有失公平;且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有20幾名員工,因被告臨時遭收押,對回收場之運作未交代,將影響員工之生計,又被告之長子於96年9月16日即將結婚,因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故嚴重影響婚禮之籌辦,令家人十分著急。㈤被告之犯行既非明顯,且已提供「阿輝」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查證,應無串供之虞,且無事證足證被告與「 吳清文 」及其手下有竊取該油罐槽之犯行,更無串供之疑慮,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官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介紹被告莊清雄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3個油罐槽,並從中獲利新台幣30,000元,以不清楚該阿輝男子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與職業,且未向阿輝查證油罐槽的來源等情;足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瞭解資源回收作業流程,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經營資源回收場及廢塑膠分類,其對於來源不明之油罐槽未查明其來源,並請阿輝提供來源證明,即加以介紹買賣,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施銘信於警詢時配合被告甲○○之要求勾串該油罐槽之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亦經被告施銘信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本案尚有共犯『阿輝』、『吳清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938號卷第12頁足憑,可見本件被告甲○○於原審諭知羈押時,同時禁止接見通信甚明,為何辯護人能接見被告,令人不解,先此敘明。,
(二)被告不僅介紹「阿輝」賣3個油罐槽給施銘信,且經手價款,又賺取佣金30,000元,可見被告對該買賣參與之程度甚深,故被告對於所介紹買賣之3個油罐槽之來源應加以瞭解才是,自難推諉無深究來源之必要。
(三)吳清文在本案究竟扮演何角色?為何會找康嘉偉至警局頂替,「阿華」又是何人?與「阿輝」有何關係?康嘉偉在警詢時供稱其綽號不叫「阿華」,為何被告說不知道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為康嘉偉,故於偵訊時供述不認識康嘉偉,又稱被告誤認康嘉偉與「阿輝」係合夥人,且「阿輝」亦請其前往警察局處理,而向施銘信陳述油罐槽之來源,並非有意要求施銘信於警詢時配合被告勾串該油罐槽之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等語,是被告究竟與綽號「阿華」或康嘉偉之人認識否?有何關係?「阿輝」是否即是曹登輝?吳清文為何找康嘉偉頂替?其與「阿輝」何關係?均有待釐清。
(四)施銘信案發當時雖是被告身份,但其買賣3個油罐槽之來源既係經由被告介紹,其已供出來源,自無串供之虞,且其與「阿輝」並無直接接觸,故原審將施銘信飭回,並無不當。至於被告之回收場及其長子結婚,均與本件之羈押原因無關,故不得以此作為聲請具保之原因。
(五)原審既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則需待證人或共犯傳訊後該羈押原因始會消滅,抗告人既提出「阿輝」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傳訊,原審自會加以查證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阿輝」、「吳清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