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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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大雕藥酒約1杯半(1瓶約有2杯),致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表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上開住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段往萬丹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下本縣廍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遭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當時因為孩子發燒,伊才會開車載孩子就醫,且飲酒對其駕駛行為並不生任何影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屏東
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大雕藥酒約1杯半(1瓶約有2杯)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上開住處出發,沿屏東縣○○鄉○○路○段往萬丹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下本縣廍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招元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酒醉駕車平衡施測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像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像危險犯無訛。
㈢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並佐以被告酒後有躁動、多話之狀態(見警卷第1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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