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曾梅蘭
黃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黃劉安 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00
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曾梅蘭、黃劉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兩人於104年4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聲請人黃曾梅蘭於聲請狀末蓋有印文,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黃曾梅蘭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6日、同年7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黃曾梅蘭於1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黃曾梅蘭,此有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雖聲請人黃劉順於104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稱:聲請人黃曾梅蘭因身心多重障礙致無法辦理印鑑證明,現已準備對聲請人黃曾梅蘭聲請監護宣告,故短期內無法補正聲請人黃曾梅蘭之印鑑證明云云。然截至104年7月30日止,本院於院內仍查無聲請人黃曾梅蘭之監護宣告案件,且聲請人黃曾梅蘭亦未補正印鑑證明,依現有資料,聲請人黃曾梅蘭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曾梅蘭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黃曾梅蘭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劉順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黃劉順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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