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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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永銘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同日上午
9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前方約4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時,因失控摔落農田中昏迷,經送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救治,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83.8毫克(即百分之0.0838),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9毫克(即83.8200=0.419),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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