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富清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
6月25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即104年苗交簡字第652號裁定更正主文增列「累犯」二字,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條文,堪認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則原裁定以文字之漏寫為由更正原判決,實有違誤,難認允當,況此未論累犯違誤,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救濟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判決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復於104年5月3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原判決所處刑度,與本院裁判實務上向來之量刑標準一致,堪認原判決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量刑標準論罪科刑,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亦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屬明顯之漏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等語。
三、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對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更正,係屬裁判主文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況依原判決所載,其主文並未按累犯科刑,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法條適用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縱認其援引作為附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有認定被告係累犯,然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原判決僅係文字之漏寫,應係主文與理由矛盾,屬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倘案件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採更正方式難認適法,檢察官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