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淑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本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本鈞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本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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