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籍設臺北市
被 告 甲○○ 籍設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5日、到期日95年7月
7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本票1張,
屆期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
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524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登報費用16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