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
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
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發卡起至95年11月12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285,845元(內含消費本金249,242元、利息36,603元
、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
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9,242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845元,及其中249,242元部
分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