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宗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編號02133號路燈處時,本應於車輛變換道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乙○○仍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不慎以其汽車車頭撞擊甲○○駕駛之前開汽車後方,甲○○之車輛遭撞後再擦撞護欄後停下,甲○○個人並因此飽受驚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挫傷、右腕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簡宏志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是因為壓到伸縮縫,加上變換車道,車子的傾斜角度過大,還有天候的狀況,所以才會側滑。」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91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9、10、31日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29、31至33、41、43至59、61至64、69、95、97、99、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10受理報案系統於107年5月9日
起至5月10日止期間,就本案交通事故同一地點,交通事故方面僅受理本案之報案1件,針對伸縮縫受損情事且未有任何報案,又107年5月9日當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無伸縮縫損壞通報及維養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6052號函及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40507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5月9日至5月10日110受理報案資料、烏日分局交通小隊108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74線道路伸縮縫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91、95、97、99至101、103、125至127頁),且告訴人係在相同天候、同一時間內先行經過該有伸縮縫之同一路段,並無因此而有打滑情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真的是因為壓到伸縮縫,加上變換車道,車子的傾斜角度過大,還有天候的狀況,所以才會側滑。我在切換車道,跟前方車輛的間距太短,所以切換到快車道,壓到接縫處。(當時被告有無超越數部車輛,並且頻繁變換車道的情況?)我剛上快速道路,所以要切換到最安全的車道,頻繁切換車道的行為,大家都有可能,下雨的情形想要切換到安全的位置,這是所有駕駛人都會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角度、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且頻繁切換所致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雖為天氣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快速道路,竟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駛,仍貿然變換車道,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挫傷、右腕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傷犯行,惟其既已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1、152、15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再加重量刑,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且被告犯後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件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侵上訴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憑,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