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凡(更名前為林昇學、林義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年月5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尿檢,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被告行為後關於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參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對於「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法理由謂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足見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認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而於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3年後再犯者則裁定觀察勒戒之機制。
㈢關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之情形,未於本次修法中加以明確規定,但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及本於以下觀點所為之目的性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機制,乃具有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性質,目的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企圖重新塑造施用毒品者之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顯與刑罰之執行不同,實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故對於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前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及該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已嘗試修正昔日該院「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後,復犯施用毒品罪經監獄監禁之處罰,仍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處遇」之立場。況酌以國家對於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基本權保護功能,本應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故對於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者,仍不得輕言施加刑罰,須回歸機構內、外之治療處遇,以協助其戒除毒癮,方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3年後再犯」之立法真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用之機構內、外處遇機制,除有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施用毒品之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對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於「3年後再犯」者,應再回歸到醫療專業,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從而,司法部門自今而後,面對戒除毒癮不易之國民,除體認其為「病患性犯人」之「病患」特質外,仍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定期治療」等觀點,定期交替運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以期施用毒品者可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昔日司法部門採取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3年後(內)再犯」要件之解釋與適用,側重違犯施用毒品罪者之「犯人」身分及施以「處罰」功能,忽略「病患」之屬性及「治療」之運用目的,今檢察官於面對前經監禁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僅須其施用毒品於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當然。
㈣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迄今尚未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3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又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參諸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規定,堪認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附此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以:被告於行為後,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所修正,據以聲請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徵以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甲○欽義109毒偵2109字第1099059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同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74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指示適用之結果,原審法院本依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審理,非本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上理由而來,是檢察官指原審不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而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程序處置,所憑之上訴理由,非無誤會,況未說明其是否本於職權為審酌裁量後,方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實難謂其上訴及向本院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第175頁至第208頁),是被告於本案被訴於「109年4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距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9月16日」,期間逾有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未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雖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本院日後於低密度之有限審查下,自當予以尊重,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於「109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同年10月29日入所,現仍在所觀察、勒戒中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2頁、第175頁至第208頁),檢察官於本案犯行而為適切之處遇裁量時,應注意及之,特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應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之本件判決,乃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定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