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抗告人乙○○即被告室相對人甲○○即原告房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在桃園縣大溪鎮,但實際生活地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9樓,且抗告人亦同意本件由鈞院管轄,惟鈞院卻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99年
6月28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95號移轉管移裁定提起抗告,並表示同意本件訴訟為本院管轄,則抗告人之戶籍設雖未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因兩造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則原裁定將本件移轉桃園地方管轄,對兩造均屬不便,自有未洽,是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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