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
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
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告鄭旻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北勢52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華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4段某處飲用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00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並對鄭旻華實施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