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訴字第1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部分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為甲○○,原告所列被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查明並更正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