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欣旺聯合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家瑋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車輛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訴外人 吳振瑋 於103年4月8日向原告租用RAG-0160號租賃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單位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事後訴外人吳振瑋避不見面,亦不繳罰款,致原告無法領回車輛,造成嚴重損失,原告系出租業者,本件無故意過失,應由承租人負責,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等語。查本件係因原告致函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聲請將車輛發還予原告,並非就被告所屬人員取締國道超速或酒駕危險駕駛之裁決處置有何異議,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得依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之範圍,而屬因發還代保管物爭議事件,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對此行政處分,即應經訴願程序始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訴法105條第2項後段訴附具訴願決定書,但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命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迄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上午電話聯絡原告補正,原告已明確陳稱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