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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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淮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06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同向內側快車道有 凌毓津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呂美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美月告訴被告林振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