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筱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智慧型手機殼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卓筱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於102年3月24日發生火災,因而被迫遷居,又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動機實為貼補家用始在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而販售之數量亦僅1件,實難對其苛責過深,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監禁刑罰,恐難收教化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智慧型手機殼1支,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