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秀櫻 之子 蔡俊傑 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為促使蔡俊傑出面償還債務,竟恣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毀損結果,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未周、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告訴人固未依通知到院與被告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須再安排調解,其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種類、特徵,既無從確定具體應沒收物,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被告張育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與王秀櫻之子蔡俊傑有債務糾紛,張育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持木棍破壞王秀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前車殼、左側車殼、前日行燈、前方向燈及燈殼、後方向燈及燈殼等處,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櫻。
二、案經王秀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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