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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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羅錦坤 相對人 羅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蕭月嬌 、羅錦坤(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1,939元、地政機關規費共16,2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共計79,237元,依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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