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鞋櫃擺放問題,即對告訴人甲○○施以暴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預收醫藥費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另衡量其對告訴人施暴行之行為僅為一次性行為,施暴時亦未持任何工具之犯罪手段,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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