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9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之住處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不得無故施暴於他人,然竟無故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漠視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另衡量其對告訴人施暴行之行為僅為一次性行為,施暴時亦未持任何工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