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自九十三年七、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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