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暉於民國99年9月9日16時10分許駕駛0690—P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路○○○巷口處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路外。適有告訴人 宋寶珠 騎乘JQ3—38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見到被告黃勝暉駕駛之左轉車輛時,欲閃煞已然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宋寶珠因此人車倒地,受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及足部擦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與左膝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勝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寶珠告訴被告黃勝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勝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宋寶珠撤回對被告黃勝暉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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