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清松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清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IP網址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他人IP網址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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