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銘聰任職於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下87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而擦撞在同向中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羅碧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羅碧霞駕駛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中央護欄,致後方由證人 莊清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告訴人羅碧霞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羅碧霞受有左手挫傷、擦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銘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碧霞告訴被告高銘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高銘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高銘聰與告訴人羅碧霞於100年
6月13日和解成立,被告高銘聰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範圍包括汽車損壞部分、醫療、薪資及其他民事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予告訴人羅碧霞,並業已於100年7月13日前付迄,並經告訴人羅碧霞於10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銘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羅碧霞立具之100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卷第9、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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