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偉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禮讓行人」,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由部分則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留意有無行人通過並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若被告余偉斌行經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行人通過並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當不致發生其偵查中所述未看到告訴人 彭士芬 而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於事故路口左轉,致撞上於同向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遭該汽車擦撞倒地,受有左手肘關節挫傷、左大腿挫傷、左第三指挫傷紅腫之傷害,亦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鎮邦 到場時在場,並當場陳明肇事過程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節,有前開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其告訴人所受前述挫傷、紅腫之傷勢狀況,及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據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明欲求償50萬元(見偵卷第21頁背面),雙方迄未能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85號被告余偉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斌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路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復興南路1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禮讓行人,而當時光線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彭士芬正穿越馬路,致駕車擦撞彭士芬,彭士芬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關節挫傷、左大腿挫傷、左第三指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彭士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偉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士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