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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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俞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及被告俞松明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訂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萬通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萬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63XXXXXXXX4291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4年10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2,086元(其中本金61,113元,循環利息為97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6月2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30,719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43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917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貸契約書、萬泰銀行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頁、第46-47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債務人│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請求時間│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新臺幣)│臺幣)│││日│方式│├───┼────┼─────┼──────┼──────┼───────┼─────┼─────┤│俞松明│信用卡│62,086元│61,113元│20│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無│無│││││││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430,719元│430,719元│0│無│94年10月24│自違約金起││││││││日│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現金卡│28,943元│28,943元│18.25│自94年10月12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39,917│39,917│14.25│自94年10月18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