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告 華正朗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華正朗就被告李蕙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5建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則為518萬1,68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