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禮威
温立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禮威民國於105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陪同友人即被告温立士至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之4之告訴人 陳俊榆 居處,見被告温立士與告訴人陳俊榆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被告温立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煙灰缸丟擲、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上眼瞼、左側顏面、左下頦、左頸部、右下胸部、左前臂、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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