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5年訴願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請求行政懲戒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5年度訴願字第4號訴願人甲○○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行政懲戒等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95年6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詹駿鴻等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枉法裁判,致訴願人受有損害,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復於
9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訴願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訴願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
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
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詹駿鴻等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枉法裁判,致訴願人受有損害,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95年6月21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覆訴願人以法官審判獨立,不服判決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及請求領回擔保金一事,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之旨。核此項函覆,著重在法律及程序之釋示,既非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且是否發還假扣押之擔保金,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屬行政救濟範疇,殊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從而該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對訴願人所為上揭之答覆,當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尤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職是,訴願人自不得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上揭函覆依訴願法之規定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爰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洪光燦 委員 高明哲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林明鏘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蔡庭榕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